案例 | 招标文件要求提供包含核心产品的业绩,合理吗?阅读量:
关键词
核心产品;公开招标;同类业绩
案例回放
某采购代理机构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组织了边检执法执勤装备类项目的采购。该项目包含5包19个品类的货物,设生命探测仪、夜视摄录望远镜为核心产品。招标文件对业绩的评分要求为“投标人提供清晰可辨的自2018年11月1日至投标截止之日内的业绩材料,业绩内容应包含所投包中的核心产品,时间以合同签订日期为准。业绩证明以投标人实际提供的销售合同及发票扫描件为准(投标人提供的合同案例应包含合同首页、货物及金额所在页和签字盖章页等),同时附中标通知书、中标公告截屏。投标人每提供一个符合要求的业绩及证明材料得1.5分,未提供或提供的不符合要求不得分。满分6分,最低为0分。
招标公告发布后,A供应商对采购文件提起质疑,认为招标文件要求提供包含核心产品的业绩是指向特定产品,要求公开招标的业绩属于特定项目的业绩。招标文件对业绩的设置与本项目采购实际需求不相适应,存在歧视性,直接排斥大部分潜在投标人参与竞争。
问题引出
1.招标文件要求提供包含核心产品的业绩合理吗?
2.招标文件要求公开招标的业绩是否存在歧视性?
专家点评
问题一:招标文件要求提供包含核心产品的业绩合理。首先,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非单一产品采购项目,采购人应当根据采购项目技术构成、产品价格比重等合理确定核心产品,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因此,采购人结合实际采购需求,对非单一产品采购项目设置核心产品于法有据。其次,核心产品是采购核心需求的重要体现,围绕核心产品设置业绩要求,不仅可以判断投标产品的市场认可度、技术成熟度,也能体现投标供应商的综合实力,更有利于采购人采购“质优价优”的货物,提高政府采购效益。最后,基于本项目采购装备数量之多、品种之杂,若仅设置“同类”“类似”“执法执勤装备类”等模糊、宽泛的业绩要求,无法体现项目采购需求,也极易影响项目评审。招标文件围绕核心产品的采购需求设置业绩,是对同类业绩的细化,并非指向特定产品。
问题二:规定业绩必须是公开招标的业绩,涉嫌不合理的限制。本案例中,根据对招标文件的通常解释,对业绩的要求为“四合一”,即:一份完整有效的业绩,应同时包含“合同”“发票”“中标通知书”“中标公告”四项证明材料。在此逻辑下,投标人所提供的民事主体之间的购销合同、没有中标通知书或公告的电子卖场交易订单以及没有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成交主体的项目等业绩,均不能认定为有效业绩,不符合业绩评分要求。不可否认,部分采购人或代理机构会基于政府采购合同所兼具的行政属性,认为普通民事合同的证明度未高度涵盖政府采购领域。同时认为将同类业绩限定为政府采购公开招标的业绩,应用场景更相似,更易综合判断投标人在政府采购领域的项目实施经验及履约能力。事实上,限定公开招标的业绩,涉嫌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歧视待遇。
根据笔者查阅的各地采购代理机构发布的招标文件及财政部门的投诉处理公告发现,虽然部分文件对业绩的要求未达到本案例“四合一”的程度,但对公开招标这一条件也有诸多涉及。笔者认为,从维护政府采购公平公正,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采购项目的业绩要求应柔和表述,在具体招标文件中,对同类业绩的证明材料可设置为并列关系,即以合同、发票(未完成结算的可不提供)为基本要求,同时根据项目具体特点,设置中标/成交通知书或履约验收报告或平等主体之间的购销合同等材料要求。
法规链接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一)就同一采购项目向供应商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三)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
(四)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
(五)对供应商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审标准;
(六)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
(七)非法限定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所在地;
(八)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
第三十一条非单一产品采购项目,采购人应当根据采购项目技术构成、产品价格比重等合理确定核心产品,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多家投标人提供的核心产品品牌相同的,按前两款规定处理。